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4號上訴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萱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本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係包含本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兩部分,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為據,卻僅就罰鍰處分部分,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而就本稅處分之上訴部分,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顯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稅處分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