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2號上訴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爭點主義中所指爭點,乃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項目,然原判決卻依總額主義將本件爭訟標的即上訴人申請復查之「執行業務所得」項目與「其他所得」項目認定為「同一筆所得稅額」,而不論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是否針對「其他所得」項目為爭執,則原判決既已採總額主義見解認定其他所得項目不待復查、訴願程序即得成為行政訴訟爭訟標的,並可由本件行政訴訟逕為判決,即認爭點主義不足為採,嗣後又認系爭所得僅為所得定性之爭議,稽徵機關於行政訴訟時將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原處分變更為核課其他所得之處分,無違爭點主義,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之適用,不僅有違本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所揭示,以稅捐申報或核定項目作為爭點下之爭點主義之意旨,亦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更何況不同所得類別項目,其所得性質、適用法規、收入歸屬及費用扣除皆有不同,均需依法區分,倘任由稽徵機關於行政訴訟時恣意變更所得項目類別,則人民如何得預期應準備何種所得項目類別之課稅資料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課稅事實分別係以 葉哲輝 於好家人診所執行業務為執行業務者與上訴人聘僱葉哲輝之兩行為所構成,系爭診所既有葉哲輝為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之事實,而系爭診所未有設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應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系爭診所之必要費用,上述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算系爭診所之必要費用與上訴人為使葉哲輝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而支付之相關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兩者並無重覆,均應扣除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