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原名 郭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郭雅玲)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早已於民國94、95年間典當與當舖,復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鋪流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對像限於「駕駛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像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甚明。又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縱得逕行舉發,嗣受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也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三、經查:
(一)本件懸掛8065-J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時點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掣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二)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該車已於95年6月1日被異議人前夫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新當鋪」留置保管,且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該車於95年10月7日流當,「正新當舖」另於95年10月26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 陳金祥 」之人等事實,此據證人即異議人前夫 沈金龍 證述綦詳(見99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卷,頁21反面~23),並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當鋪負責人 陳裕燦 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紙附卷可憑(同卷,頁26~28),則自「正新當舖」於95年
6月1日收當該車時起,均交由「正新當鋪」保管,異議人已無從使用該車,且該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正新當舖」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可見異議人自95年6月1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是以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語,應可信實,且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異議人於95年10月7日因該車流當與「正新當鋪」時,即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再者,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三陽現代」牌汽車,型式MATRIXGLD1.6A44D,然本件違規之車輛則均係「福特」牌自小客車,此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區○道○○○路局99年7月27日業字第0990023884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99年8月12日業字第0990025638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同卷,頁39、45~46、48),可見附表所示處分之違規汽車雖均懸掛8065-JQ號車牌,卻均非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至明。由上各節,異議人顯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原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又異議人既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參照首開說明,堪認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且異議人並不因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罰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本院案號││││││├─┼───────┼─────┼────┼──────┼──────┼──────┤│1│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04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DQ015336號││第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2│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0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DQ014284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1594號││││││├─┼───────┼─────┼────┼──────┼──────┼──────┤│3│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24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DR014765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1595號││││││├─┼───────┼─────┼────┼──────┼──────┼──────┤│4│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22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EP026505號││第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5│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16│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0時24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DR015885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6│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2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EP024576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7│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21時22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EP026508號││第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9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8│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1│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22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EP024572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1600號││││││├─┼───────┼─────┼────┼──────┼──────┼──────┤│9│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5時11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EP024600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1601號││││││├─┼───────┼─────┼────┼──────┼──────┼──────┤│10│99年05月20日高│97年09月23│岡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9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02時39分│站南下│,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EP024598號│││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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