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6號上訴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榮蔚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帳列貨品係90年度向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及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公司)等公司購進,均有金流、物流可稽。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曾派員至現場作火場鑑定,並載明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之偵查卷中,該卷證亦有堆高機等受焚毀之現場照片。另被上訴人履勘時,亦提供載明「上訴人堆高機及零件」、「上訴人IC」、「上訴人帳簿」之現場配置圖供核。原判決卻捨棄該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裁判,其判決顯有不依法律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火災損失確有其事,若火警發生原因非屬人為縱火,則准予報備查。至於上訴人有無人為縱火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審法院逕認被上訴人之勘驗報告及函覆為其內部行政流程之簽稿文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誤,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