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基隆市職業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被上訴人 游茗 任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2月6日獲聘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因上訴人95年度以前經費收入較為困難,95年理事會決議逐年編列預算償還積欠被上訴人9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5萬元,上訴人並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編入該會98年歲入出經費預算書,且經98年3月16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被上訴人於嗣後於98年8月及10月2次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報告,因經濟因素請辭總幹事一職,請其償還所積欠之薪資,惟上訴人竟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作成3年分期償還之決議,致令被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基此,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5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營利組織,且兩造已達成分期攤還薪資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有誠意要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但因目前沒有經費,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同意分期,另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正常程序將收取之會費繳回入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只要被上訴人繳回遺失之核銷憑證,上訴人就將積欠被上訴人的薪資1次清償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如下所述之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證明有將積欠上訴人薪資15萬元之事實編入98年歲入經費預算書,惟該手冊及附件之真實性尚待確認,且積欠15萬元薪資乙事,非發生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擔任理事長之期間,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未領取15萬元薪資。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上訴人代墊之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與被上訴人之15萬元薪資債權互相抵銷:
⒈在95年5月11日之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2屆第3次臨時理事
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經徵詢二位會務人員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及秘書意願均同意暫降伍仟元,勞退新制6%由會務人員自付,若全年度有結餘時,依比例分配給二位會務人員」(下稱系爭決議),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前之薪資為3萬元,經系爭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薪資降為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亦依照系爭決議,每月領薪2萬5,000元,惟自96年3月起,被上訴人卻未經過理監事開會同意,即擅自增加5,000元,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從96年3月至98年11月,共溢領16萬5,000元。
⒉依系爭決議所載,勞退新制6%(即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從95年6月至98年11月,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代墊退休金1,818元,共計7萬6,356元;又於98年10月、11月各多代墊270元、98年12月代墊2,088元、99年1月代墊487元。
⒊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為其代繳之98年11月勞健保費1,442
元、98年12月勞健保費3,590元、99年1月(至1月7日止)勞健保費557元。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5萬元之部分已為自認,且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答辯狀內亦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針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攤還,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每年攤還新台幣伍萬元整」、「第3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審查99年度歲入經費預算書,將該項攤還薪資已編列」,足認欠薪乙事屬實,上訴人不得於二審中再為爭執,且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任職至98年11月30日離職止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並無9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領薪紀錄,益證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該段期間之薪資共15萬元。
(二)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理由,核屬於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不得提出,且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上訴人暫時少付薪資5,000元,惟並非同意降薪,此有決議內載有「若全年度有結餘時,依比例分配給二位會務人員」之記載即可知悉。而被上訴人從96年3月起,每月固領薪
3萬元,惟薪資之核發,需由斯時之理事長 張金村 於支出證明單上審核並簽名蓋章後,始能核發。另自96年3月至98年11月止,共計召開8次理事、監事會議,每次均會討論前次會議議案執行情形,及審查收入傳票連同憑證,亦均有通過,且會議記錄亦均呈送市政府核備,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進發斯時乃任上訴人之副理事長,均有與會,亦從未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溢領薪資之情事。
(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6%之退休金,此屬強制規定,於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固同意自付6%,惟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2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強制規定有違,且屬變相減薪。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98年11月勞健保費1,442元、98年12月勞健保費3,590元、99年1月(至1月
7日止)勞健保費557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6日起受任為上訴人之總幹事,於95年5月11日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作成「經徵詢二位會務人員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及秘書意願均同意暫降伍仟元,勞退新制6%由會務人員自付,若全年度有結餘時,依比例分配給二位會務人員」(即系爭決議)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被上訴人薪資暫降5,000元。
(二)被上訴人從95年6月至96年2月每月支薪2萬5,000元,從96年3月至98年11月每月支薪3萬元。
(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98年11月勞健保費1,442元,98年12月勞健保費3,590元及99年1月勞保費557元,合計5,589元。
(四)上開事實,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支出證明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保局繳款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薪資(即94年8月至同年12月)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退休金提繳金額、勞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5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2月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幹
事,月薪為3萬元,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9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計15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基隆市政府98年4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980141097號函、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等件(原審卷第46頁、第8頁至38頁)為證,而觀諸該大會手冊所附附件五「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度歲入出經費預算書(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其內明載「攤還薪資150,000」(攤還游總幹事94年8-12月薪),再核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辭呈內,亦以附註記載:「懇請鈞長賜准攤還所欠薪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薪乙事應非子虛,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欠薪乙事係為真正。再稽之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所提答辯狀內所陳:「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即上訴人)依法給付所欠薪資,但被告並無不給付原告薪資,並與原告達成分期攤還薪資之合意....」、「被告(即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針對原告提出薪資攤還,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每年攤還新台幣伍萬元整」、「第3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審查99年度歲入出經費預算書,將該項攤還薪資已編列」(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繼於原審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庭後有開會,決議由 林金水 理事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溝通,只要原告繳回遺失的核銷憑證,就將積欠原告的薪資15萬元1次清償」、「工會是有誠意要還錢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因為工會目前沒有錢,希望原告可以分期」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其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薪資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自認。上訴人嗣於提起上訴後,始翻異前詞,爭執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暨其內附件、被上訴人辭呈之真實性,暨否認欠薪之事實,顯係撤銷自認,惟其撤銷,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9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15萬元,可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之撤銷自認顯不合法,本院自應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5萬元為真。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4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15萬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得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合計5,589元為抵銷;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2日以民事上訴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其事實係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98年11月勞健保費1,442元,98年12月勞健保費3,590元及99年1月勞保費557元,合計5,589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保局繳款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之5,589元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5萬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薪資已降為2萬5,000元
,惟自96年3月至98年11月,被上訴人未經過理監事同意,每月卻支薪3萬元,共溢領16萬5,000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自其96年3月至98年11月間,每月支薪3萬元,然否認溢領薪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決議內容乃為:「經徵詢二位會務人員總幹事及秘書意願均同意『暫降伍仟元』,勞退新制6%由會務人員自付,『若全年度有結餘時,依比例分配給二位會務人員』」,此有95年5月11日之基隆市職業總工會第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乙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細稽該決議內容,乃係就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之薪資暫時縮減5,000元,並俟年度結算後,則依結餘金額比例分配,並非作成日後薪資均調降5,000元之決議,且證人張金村即基隆市職業工會理事長亦結證稱:伊在90至9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任職時薪資為3萬元,後因工會財務狀況不佳,調降5,000元,但會議紀錄上有載明,年終時如有結餘,會依比例分配給會務人員,後因有結餘,故從96年3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恢復從3萬元;薪資之請領流程,是由秘書、總幹事、會計製作薪資表,經伊實際審核始發薪,被上訴人薪資調回3萬元後,送理、監事會議審查時,亦均未有理、監事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再參以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中,就上訴人於96月1月至99年4月之收入傳票連同憑證之提案,亦均照案通過,並未對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至98年11月每月支薪
3萬元乙事表示異議,此有上訴人之96年7月11日第2屆第
6次理事會議記錄、96年11月2日第7次理監事會紀錄、97年1月30日第2屆第8次理事會議記錄、97年5月12日第2屆第9次理事會議記錄、97年8月8日第2屆第10次理事會議記錄、97年11月31日第2屆第11次理事會議記錄、98年2月26日第2屆第12次理事會議記錄、98年6月15日第3屆第
2次理事會議記錄、98年11月18日第3屆第3次理事會議記錄、99年5月21日第3屆第4次理事會議記錄、99年9月7日第3屆第5次理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81頁至第
216頁)存卷可查,益徵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將被上訴人薪資由3萬元調降為2萬5,000元,係因財務困難之故,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暫時縮減5,000元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16萬5,000元云云,即無足取。⒋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即基隆市職業總工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依法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系爭會議雖決議「勞退新制6%由會務人員自付」,惟由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即有義務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且不得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免除此法定義務,基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6%退休金之提繳云云,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即自上訴人工會辭去總幹事一職,有被上訴人所提辭呈(本院卷第46頁)存卷可參,故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於98年12月代墊2,088元退休金、99年1月代墊487元退休金,亦無足取。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之勞健保費5,589元與被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15萬元為抵銷,洵屬有據;其餘主張以代墊退休金、溢領薪資為抵銷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41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14萬4,411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宣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