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毛嘉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銓敘部間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除提起上訴(100年度上字第702號)外,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退休賦閒在家,生活十分窘迫,且須奉養家母,多年積蓄又遭他人侵占,且自民國100年1月開始因健保費未繳足額,健保IC卡已無法使用,雖曾辦理分期付款,仍無力繳納,且公務員退休18%優惠存款,亦已領罄,現階段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讀軍事院校期間,相對人逕予消極否決之審認,難謂允當適法,蓋已有權責機關之折算兵役期間,與兵役本質相同,相對人未予納入,殊難令人理解,從而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事證極為明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認其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0年5月26日(100)法北長字第004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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