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7號上訴人 李泳涵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連亨嘉 代理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 毛文明 出面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此為法所允許之代理行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均載明「憑票支付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中「廠商簽章」部分亦分別蓋有「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毛文明」之印文。被上訴人明知票據背書轉讓及委任代理均為合法之行為,竟為達裁罰之目的而逕自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完全漠視上訴人已依商場慣例,在支票上載明受款人寶吉祥公司,同時要求出具收款證明,已符合商場要求,惟因證券之票款其流向顯非發票人即上訴人所能左右或掌控,被上訴人之認定基礎失諸主觀,原審法院不察應有可議。另訴外人連亨嘉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為供訴內容,及連亨嘉與 毛一明 間有無借貸債務存在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況上訴人交付仲介費時,業已取得寶吉祥公司用印填載之付款明細表,且又在不知到場用印之連亨嘉為賣方股東之一情形下,同意讓連亨嘉為寶吉祥公司收受支票之代理人,在情理法上並無疏忽可言,原審法院不採殊嫌過苛。又聚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美公司)有無給付連亨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200萬元?連亨嘉是否為聚美公司之股東?寶吉祥公司何時辦理過戶?皆非上訴人受處分前所能預知,原判決擴張解釋並逕自推定,確有未合。另本件土地交易賣方代理人為連亨嘉,毛一明因與其熟識而仲介上訴人買受,事後因交易雙方要求其出具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俾便辦理相關交易憑證,殊不知毛一明以不法手段詐領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倒果為因,強指連亨嘉為仲介費之當事人,顯有未當。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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