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楊秀真 被上訴人 蔡秋敏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因外出忘了關瓦斯引起鍋子空
燒,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為了安全請消防隊前來處理,卻遭一連串惡劣公然侮辱,然因心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找來中興保全在公共樓梯間安裝監視器,於上午11時35分施工完畢,上訴人找來1、2樓鄰居、議員、里長、東光派出所員警對被上訴人勸導,然勸導無效,再轉知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監視器恐已觸法,被上訴人始於98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將監視器拆除。被上訴人於公共樓梯間裝設監視器,鏡頭對著上訴人家之大門口,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家中排油煙機之排風口裝設不當,且未定時檢修,
曾遭環保單位開單要求改善。惟被上訴人在改善前,上訴人及家中小孩已因被上訴人家中排油煙機排風口裝設不當,又未定時檢修造成上呼吸道感染而呼吸不順,故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各張貼一紙公告,內容
載有「嘴巴大」,即是指射上訴人嘴巴大,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9,000元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樓梯間安裝之監視器,被上訴人如有善意敦
親睦鄰,為何不立即移除,即使只安裝3天,但這3天造成上訴人及家人、學生進出門備受壓力、恐慌,雖然已經拆除,但安裝監視器是事實,侵權焉能不成立,侵權行為並非以時間長短來論定,而應以行為來判斷才公平,況本大樓原已裝設有多支監視器防盜,原審判決竟隻字未提上訴人之隱私被侵害。
㈡兩造之房屋為獨棟雙拼大樓且兩戶相鄰,被上訴人於自家陽
台安裝之監視器,上訴人全家貼身衣物均遭被上訴人一覽無遺,被上訴人亦曾說擔心男人會從那邊爬過來等語,其監視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顯,顯以防盜之名行監視之實。被上訴人倘真係監視自家安全,為何不安裝於正中央可以四面監視?況監視器鏡頭也可隨時調整。又被上訴人雖以防盜為名,但被上訴人家中未曾有報案失竊紀錄,現今監視器功能完善,若上訴人隱私遭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朋友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也不無可能,法官如何證明上訴人隱私不被侵犯?上訴人為此相當困擾也只能以雨衣遮蔽。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即屬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家中之排油煙管並非上訴人所破壞,該排油煙管有
設備損壞、不法安裝更改出風口等情,被上訴人應有維修之義務,該排油煙管所排放之廢氣均排入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家中後陽台牆壁遭油煙附著,衣物上有油煙味常要重複清洗,為何被上訴人至98年8月間才改善,該排油煙管所排出之廢氣,雖不至達到原審判決所述上呼吸道感染之專業標準、不具因果關係,但強迫上訴人全家吸入廢氣難道也是合法?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前後矛盾,除健康上之影響,法官亦應尊重上訴人為此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痛苦。
㈣關於公然侮辱公告部分,上訴人曾委託1樓住戶轉告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父親年邁,父親節又將到來,不希望上訴人之父知悉此事,不必特地召開會議道歉,讓彼此都有台階可下,但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感受,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訴訟項目內容公開示眾,並數度張貼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公告,藉由不實之文字誹謗上訴人人格,扭曲住戶及路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至對上訴人有言語暴力之情形,上訴人一再聲明不悅,但被上訴人並不重視上訴人感受。上訴人身為人師,名譽至為重要,學生及家長進出會注意到公告欄張貼之公告,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妨礙上訴人之名譽。況道歉理應以誠意為主,而不得再次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見過如此不情願之道歉,我那天罵你xxx為了xxx向您誠心道歉,這豈非再次侮辱?公告張貼於公開之處,逐字皆應小心才是。又第三人 盧雲龍 太太 許慧娟 曾於99年8月5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公告內容不妥並請取下,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請法官傳喚盧雲龍夫妻為證人並調閱通話紀錄為證。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㈠前面監視器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因居家安全及防盜考量,於住家8樓
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於裝設3日後拆除,然該監視器鏡頭係面對被上訴人住家大門,用以監視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出入情形,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將監視器鏡頭面對伊家門情形,無從窺視上訴人家中動態,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於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拍到上訴人之住處,已侵犯上訴人的隱私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尚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稱有照片足資證明監視器有拍到其家,然其照片並非自被上訴人先前所裝設前門監視器所攝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前門所裝設監視器有攝錄上訴人家中大門之情形。
⒉隱私權所保障者乃係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上訴人於樓梯間
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出入情形,避免遭陌生人侵入損及被上訴人家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並無不法可言,且未侵及上訴人非公開之私人生活領域,難認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有何侵害。
㈡後面監視器部分:
⒈監視器有其保全及防盜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99年度偵字第5102號案件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住家後陽台監視器之架設位置及拍攝範圍,係在拍攝被上訴人住家後陽台之全景,並無侵害上訴人居家隱私之情形,況後陽台非屬私密空間,外人自屋外本得觀見於該處之活動,上訴人雖稱其因之感到困擾,然此亦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述其個人主觀感受,無論是否屬實,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隱私權受有任何侵害。
⒉被上訴人家中有無失竊紀錄與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無關
,被上訴人係因女兒至外縣市就學,丈夫時常值班而常需一人在家,故為居家安全及防盜必要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目的並非在監視上訴人有無破壞被上訴人住家物品。至於上訴人主張監視器之架設將拍攝其貼身衣物,且鏡頭可隨時調整,日後若遭人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亦不無可能云云,然此均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將拍攝其貼身衣物,或被上訴人有將涉及上訴人隱私之畫面予以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於未發生之情事,僅以其單方認為具可能性之理由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論據,難認已善盡其舉證之責。
㈢排油煙管部分:
⒈被上訴人家中排油煙管確係於98年8月間始遭不明原因破壞
(上訴人主張該排油煙管已不法安裝13年多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於該排油煙管破掉後,雖曾有油煙向外飛散之情形(非如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家中排放),然此係排油煙管破裂之必然情形,而此段時間甚短,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即依環保局人員稽查結論完成排油煙管管路之修改,此有原審卷附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排風口已經依大樓原來設計之方向往前延伸」,顯然被上訴人就家中設備確已盡維修義務。
⒉被上訴人家中之排油煙管雖曾因破裂而有油煙向外飛散之情
形,然非謂一有油煙飛散情形,即會造成呼吸道疾病之症狀,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吸入油煙而罹患呼吸道疾病,侵害其健康權,但對於其呼吸道疾病與被上訴人家中排油煙管油煙排放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油煙之排放造成其精神不堪云云,然所謂「精神不堪」實屬空泛,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有明文規定,且確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僅單純主張「精神不堪」,揆諸民法第18條規定,自不足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公然侮辱公告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公告目的在召集社區住戶出席8月9日
雙方之和解儀式,至於8月10日之公告則係因上訴人未出席該和解儀式,故以公告方式表達對上訴人之歉意,上開各情觀諸公告內容即足明瞭,而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宗第7頁),亦係其看到被上訴人於8月5日公告之內容,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8年9月8日進行道歉儀式,而表達不克出席之意,顯然被上訴人之公告內容均足令一般人得而望之係在○○○區住○○○道歉儀式及公告表達道歉之意,主觀上並無再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客觀上亦無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故系爭公告並無對被上訴人再度公然侮辱之侵權情事可言。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時,伊有將公告拿下來,請鄰
居轉告被上訴人,及鄰居有勸被上訴人該公告內容沒有讓對方感受到道歉的意思,被上訴人又不斷張貼,所以才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出席等情,然此非屬實。查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時間分別為98年8月5日及98年8月10日,上訴人寄存證信函日期則為98年8月6日(即被上訴人98年8月5日張貼公告後翌日),而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在抱怨被上訴人通知道歉日期太晚,沒有誠意且過於倉促,且告知因其另有活動而難以出席道歉儀式,並非如其所稱因被上訴人不斷張貼公告而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出席(函中無任一文字提及被上訴人不斷張貼公告)。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公告上自行加註文字為「請有誠意說明開會討論內容①住戶切結書②戶內消防安檢③法庭上沒有收禮未有此事為何一再說謊④你家排煙管出風口更改請一併說明並公告為開會事項,請你要有主委的慈悲心。本大樓住戶的安危不是只有你一戶請勿自私。若無誠意,檢察官要求以召開臨時會說明,本人特提出背信告訴,蔡女士林先生您良心在那?」,亦無上訴人勸阻被上訴人張貼公告,被上訴人仍不斷張貼之相關文字。雖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公告上自行備註要寫幾次大嘴吧之字句,但被上訴人自該次之後即無再張貼公告,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勸阻被上訴人不要張貼公告,被上訴人仍然張貼不加理會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2張公告侵害其名譽,則是否有上訴人
所稱之侵害名譽情事,當得由本院藉由審閱系爭2張公告內容即足判斷,上訴人請求調閱刑事錄音資料及聲請傳喚檢察官到庭為證,並無必要。
㈤原審對於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業已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亦以書狀論駁,上訴人未具證據,僅以片面懷疑、臆測之詞為主張理由,難謂為合法上訴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8日在兩造住家之8樓公共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於98年8月31日拆除。
⒉被上訴人於其住處之後陽台裝設監視器,並在鄰近上訴人住家側的透明壓克力隔板上貼膠帶,該監視器目前仍存在。
⒊被上訴人於住家的排油煙管破裂後將排煙管取下,事後有更改煙管的排風口。
⒋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8月10日於住家公寓大廈
之公佈欄張貼如原審卷宗第34頁、第37頁照片所示公告(即原審卷宗第16頁)及原審卷宗第15頁公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住家8樓樓梯間及後陽台所設置之監視器,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隱私?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
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⒉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8日在兩造住家之8樓公共樓梯間裝設
監視器,並於98年8月31日拆除,及被上訴人亦於其家中後陽台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現仍存在,及被上訴人已於鄰近上訴人住家側之透明壓克力隔板上貼膠帶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宗可憑。查兩造住家為同一樓層左右相鄰之公寓大廈,而被上訴人原本設置於樓梯間之監視器,其鏡頭確實朝向兩造住家門口前方,並非是直接針對上訴人住家內部拍攝,雖得拍攝到門前樓梯走道,然該區域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非屬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在8樓公共樓梯間裝設監設器,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被上訴人裝設於住家後陽台之監視器,係裝置於被上訴人住家後陽台之左上方,其鏡頭方向係自左向右,雖有朝向相鄰之上訴人住家後陽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監視器已拍攝到上訴人之住家後陽台情形,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住家門口、樓梯間進出,或於後陽台走動
、吊曬貼身衣物等景象,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因人口密集居住在有限空間之現今社會現象,且被上訴人將其住家後陽台靠近上訴人住家後陽台側之透明壓克力隔板黏貼膠帶,以隔絕阻擋自家監視器拍攝到上訴人住家之後陽台,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力避免對上訴人住家之隱私有所妨礙。至上訴人主張將來被上訴人可能會將監視錄影內容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云云,係上訴人主觀臆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監視錄影內容不法翻拍或不當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住家排油煙管所排放之廢氣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健
康或其他人格法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排油煙管不法安裝,所排放之油煙
均排入上訴人家中之情形已有十多年,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情形已存在十多年,且衡情倘系爭排油煙管於十多年前即有不法安裝或毀損之情形,上訴人早應向環保局陳情舉發,應不至於拖延到十多年後才由環保局稽查,並請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參以上訴人曾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解決其住家排油煙管之問題(見原審卷宗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該排油煙管係於98年8月間破裂之時間相符,堪認系爭排油煙管應係自98年8月起始有破裂之情形。又系爭排油煙管破裂後,被上訴人即將破裂部分以下之排煙管取下,致使排油煙管出口對往上訴人家之後陽台,經基隆市環保局於98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稽查,被上訴人即於98年8月29日更改系爭排油煙管排放口,朝向後方空曠處,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記錄表、上訴人所寄發之「感謝更改排油煙管出風口」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見原審卷宗第142、143頁、第172頁),則系爭排油煙管從破裂到修復完畢,期間至多僅一個月。又系爭排油煙管之出口係於陽台之外,所排放之油煙應於戶外四散,即使有部分油煙擴散至上訴人住家之後陽台,且未被上訴人住家後陽台安裝之抽風機所抽出,及因上訴人住家後陽台之門窗未關閉,而自戶外再進入上訴人住家,該油煙亦已遭空氣所稀釋,且該等期間至多僅一個月,實難想像有嚴重傷害上訴人健康之可能。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吸入油煙致傷害其身體健康,僅於原審提出其於98年7月26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於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2日因消化道疾病至信義診所之就醫記錄,然吸入油煙會對人體消化道有何影響,疏難想像,而上呼吸道感染俗稱「感冒」,是人類常見之疾病,均難認與吸入油煙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排油煙管不法安裝、破損,油煙排放入上訴人家中遭其吸入,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以其因系爭排油煙管破損所排放之油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慰撫金之請求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既未說明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何種法益遭受侵害,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於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公告欄張
貼公告,其內容略為:「主旨:依8A楊秀真女士訴求於大樓住戶前之公開場合由8B進行和解事宜。人員:敬邀本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見證和解儀式。說明:本大樓8A住戶楊秀真女士因4月15日8B住戶蔡秋敏炊事不當一事,向 林建發 蔡秋敏提告三項:㈠公共危險:已於7月31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不成立裁定。㈡妨礙救災:已於7月31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不成立裁定。㈢公然侮辱:檢察官認定因(嘴巴大)所造成8A楊秀真女士之公然侮辱情節不重,檢察官希望雙方和平解決。祈請本大樓全體住戶屆時撥冗參加,多有打擾深感抱歉!」等語;另被上訴人再於98年8月10日於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其內容略為:「主旨:8月9日和解事宜。說明:㈠8月9日晚上8點和解事宜,8A楊秀真女士未能蒞臨和解儀式會場,深感遺憾。㈡8B林建發因言詞(嘴巴大)所造成8A楊秀真女士提告之公然侮辱一事,本人林建發再次表達心中歉意。對於炊事不當,所造成名人天廈住戶之紛擾,謹向全體住戶致上最高歉意。」等語,有上開公告、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所張貼之上開公告,應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於98年4月26日於兩造住家8樓樓梯間以「嘴巴很大」指責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為係與上訴人尋求和平解決之意思,而非基於再次以「嘴巴大」公然侮辱上訴人或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且上開公告之內容,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裝設監視器、張貼公告之行為,及其住家排油煙管破損之情形,並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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