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 葉芩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古兆柱 代理人 金甌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ꆼ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達基本工資19,273元,有隱匿收入之嫌,另債務人是否有年終等三節獎金,有調查之必要。ꆼ債務人為71年次,負債金額不高,應有清償能力。ꆼ清償成數僅17.69%,成數過低。ꆼ債務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月薪18,270元,何以轉職於薪資較低之 谷尚 民宿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谷尚民宿擔任服務員,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谷尚民宿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12,0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其他固定津貼等情,有谷尚民宿103年10月1日回覆書為憑。而債務人之所以轉職於谷尚民宿,係因可兼顧3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倘繼續任職於五峰鄉公所,雖月薪較高,惟扣除保母費用之後,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甚低,對於債權人反而不利。又債務人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先前所領取之育兒津貼,於小孩滿2歲時,即無補助。商業保險部分,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陳報,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等語,債務人更陳明其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在案。從而,債務人之還款來源,即為每月領取之谷尚民宿薪資12,000元。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小孩之扶養費由其配偶支付),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低,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洵屬可採。以上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6,000元後,餘額6,000元全數作為更生還款之用,可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