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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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人 謝忠成
陳玉徵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忠成、陳玉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真實可信;陳玉徵在原審始翻供否認犯罪,謝忠成改稱伊非詐騙集團在台負責人,該負責人係 吳居福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云云,均不足採取;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以:告訴人 董幼覺 收受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一紙,形式上已表明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文件,且均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誤認為上開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亦予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公務員為限;另文書之傳真影印本,與該原本具有相同內容,不失其文書之本質,上訴人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謝忠成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勞力賺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名義,冒稱司法人員,以偽造之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銀行提款所需之文件及資料交出,致遭盜領鉅款,上訴人等手段卑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無辜民眾財產及損害司法公信力,誠屬可議,復衡酌謝忠成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第一審對謝忠成之量刑尚稱妥適,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人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謝忠成泛言原審量刑太重,且伊非台灣地區聯絡人,處刑不應比吳居福重;陳玉徵則以伊非公務員,且係行使上開文件之傳真影本,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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