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 駱以仁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第三六四二號、第四九八五號、第七二五一號、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駱以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教唆偽證二罪各論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已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之判決而告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巫光明 對於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究係由何人準備?由何人蓋用?即偽造該本票之「動機」與「預期可得利益」,於偵查及歷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難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據。(二)證人巫光明有無以其母 莊玉英 之房屋貸款用作開熱炒店資金,原判決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伊知悉巫光明之母即告訴人莊玉英在台北市○○街有房地產。巫光明曾表明可以請莊玉英拿該房地辦理貸款作為開餐廳之資金。系爭本票係巫光明帶來,由巫光明填寫、簽名及蓋章;巫光明說有經過莊玉英之授權,因沒有人會隨便用人家的名義簽發本票,才以為巫光明有經過莊玉英之授權。巫光明積欠之債務,一直以來都在討論,由巫光明先給一些錢,其他的等開餐廳之後再慢慢還。又民國九十五年間,巫光明主動提出還款計畫,並偕同其弟說服莊玉英出面幫忙,以系爭房地貸款解決與伊之糾紛並成立和解,復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二胎設定,以此擔保餘款之清償;議妥之後,由巫光明回去向莊玉英解說詳細內容,經莊玉英同意後,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意願書,詳細記錄伊和巫光明的協商條件,因為還款的來源係巫光明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故和解意願書內才有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條件,並非要以和解名義恫嚇巫光明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巫光明、莊玉英之證詞,和解意願書、和解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與巫光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三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巫光明之證詞及合作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貳、四、(四)之4、5詳敘巫光明證述其妄想以其母房屋貸款部分用作開熱炒店資金,僅係其單一個人之主觀想法;又大陸投資事宜,已為上訴人所認同且有合作合約書,不能因巫光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妄想開熱炒店之事,即認巫光明前開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證述均非真實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至十六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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