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四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原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四子涉嫌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其南投縣集集鎮住處,向一外號 峰哥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而持有之,再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為警持法官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該毒品五包,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四月八日偵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但在實際送法院審判時,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誤將同一被告、不同案號、不同犯罪事實之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書,送同一法院審判,原審疏未查明該起訴書,已由上開地檢署於同年四月八日,送同一法院審判,並已於一○○年五月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原審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度簡字第一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原審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原檢察署誤送審判之上開起訴書,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為實體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判決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本件被告陳四子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集集鎮住處,向綽號峰哥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於移送彰化地院審理時,竟誤將同一被告、不同案號、不同犯罪事實之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書(按移送函與檢附之起訴書不同),移送彰化地院審判,然該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計約八.六五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前已由上開地檢署於同年四月八日,移送彰化地院審判,並經該院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確定。原法院復就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已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足見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兩案先後判決確定。有前、後案件之起訴書、確定判決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查後案於一○○年五月十八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再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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