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3行補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
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及吸食器2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26日00000-00
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被告余尚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巷2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因99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新臺幣1000元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斌 」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高雄市○○○○○路口的中央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尚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31日向綽││││號「小斌」購買。│├──┼───────────┼───────────┤│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條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C100605)。│非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100605)。││├──┼───────────┼───────────┤│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