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被告朱塗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塗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華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因委修車輛,得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開設「吉隆汽車保養廠」(下稱吉隆保養廠)之業主 柯承逸 受債務纏身所苦,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上址向柯承逸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將債務金額壓低,並遊說柯承逸將該廠內生財工具出售還債,致柯承逸因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紅包」致贈黃少華以為謝酬外,並於同月16日下午4時許,配合將其設在該廠之升降機售予黃少華召來之不知情買主,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連同該保養廠之鑰匙並均交付黃少華。嗣黃少華承前開同一犯意,在高雄市遊民收容所附近之河堤路一帶,覓得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遊民朱塗順參與遂行其犯罪計畫後,接續以迴避債主討債、避免上開保養廠內生財器具遭搬走抵債云云為藉口,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柯承逸騙往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309號房間避居不出,進而指示柯承逸與朱塗順虛偽書立以轉讓吉隆保養廠為內容之讓渡書,經黃少華安排與柯承逸同住上開飯店房間之朱塗順參與遊說,致柯承逸因陷於錯誤而一一配合辦理後,黃少華乃於9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與朱塗順共同前往將影印放大之上開讓渡書貼在吉隆保養廠大門,繼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共同在上址將廠內存放之空壓機、手工具組、汽車材料等生財工具悉數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所得款項由朱塗順分得3,000元,其餘悉歸黃少華。嗣柯承逸發現黃少華並未處理其債務而得悉受騙,共計受有財產損害價值約8、9萬元。
二、案經柯承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柯承逸就被告2人被訴案件,及共同被告朱塗順就被告黃少華被訴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均已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外,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柯承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傳聞證據之性質,既經被告朱塗順、黃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規定。本件就被告黃少華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塗順,於99年9月22日、28日在警詢中對被告黃少華所為指述之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同一待證事項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就各該原本陳稱為被告黃少華所為,包括於100年11月24日經本院訊問時,亦同樣供稱於前揭時地前往遊民收容所僱用其前來工作等事實之具體情節,悉數改稱為告訴人柯承逸所為,本院以證人朱塗順警詢時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時對所問除能依其自由意思回答,依其情狀猶與前開本院行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相同,即均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利害關係之權衡,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等節,認其除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複訊時,重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部分外,均為證明被告黃少華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卷附形式上以告訴人柯承逸與被告朱塗順為締約雙方當事人,並記載立約日期為「99年1月20日」之「讓渡書」,固為文書證據,然依其就本案待證事項之性質及作用,既在呈現其文書製作名義人於特定期日,曾將所示文字組合內容,以該書面形式製作並傳達之客觀存在事實,本件依當事人於偵審中所為全部陳述及攻擊防禦意旨,就其文書出現及存在之客觀呈現狀態猶無爭執,尚不涉及以文書內容陳述之事實為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茲依其文書製作之名義人即被告朱塗順及告訴人柯承逸,對該文書確係渠等2人製作之事實既自承不諱,核其證據取得之方式,復無違法不當,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少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告訴人柯承逸表示願協助處理債務,並指示其暫住飯店,不要外出(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等情;被告朱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受黃少華(於警詢中以「 阿南 」稱之)所僱,並由黃少華付費,與柯承逸同住上開飯店房間、簽立卷附內容虛偽之讓渡書,嗣與黃少華共同前往張貼讓渡書後,於柯承逸不知情之情形,在上址保養廠將其內生財工具等物交買主搬空,及收得黃少華付給3千元報酬等情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承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塗順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黃少華被訴部分證述綦詳,復有讓渡書1紙、三民街友服務中心惜緣居 )街友名冊資料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份、車樂福汽車生活館101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汽車維修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少華辯稱:伊不知道柯承逸有無出售昇降機,柯承逸也沒有把錢拿給伊;伊原本也不知道柯承逸與朱塗順簽立之讓渡書經張貼於吉隆保養廠,是事後行經時方才看見;保養廠遭搬空當日,伊因座車故障送往其他保養廠維修,並非伊所為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車樂福汽車生活館」查詢其當日將座車送修情形,以實其說;被告朱塗順則辯稱:前揭時地要求伊看顧吉隆保養廠、與柯承逸同住飯店、簽立讓渡書之人,均為柯承逸,費用及報酬亦為柯承逸支付;伊對於保養廠遭搬空,及共同被告黃少華對柯承逸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柯承逸與被告黃少華、朱塗順均無仇隙,初已欠缺誣攀構陷2人之誘因;而被告朱塗順為居無定所,並經收容於遊民收容單位,社會互動及競爭力欠佳之一介遊民,不僅無誣陷被告黃少華之動機,苟非經人刻意邀同並安排參與,以其與柯承逸素昧平生,復欠缺經濟能力及可資信賴之保障條件等背景,柯承逸豈有不擇用人,在財務已然嚴重拮据之情形下,尚專程出資,以每晚1,000元之代價僱用其前來擔任夜間看顧店面、財產,甚至與之同住一室、貼身隨護之理,是被告朱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綽號叫『阿南』(黃少華)的男子於99年9月16日約17時30分,在高雄市遊民收容所附近的河堤路載我至 柯寶隆 (柯承逸)的保養廠要請我顧工廠時而認識的,沒有債務及仇恨…並言明顧一天給我新臺幣1,000元,我都還沒有顧到」(偵卷第8頁反面)、「(住益大飯店)登記我本人,住宿費用均由阿南付的…是他叫我去跟柯寶隆作伴」(偵卷第9頁)、「是阿南載我至益大飯店房間時,叫我簽該讓渡書就沒錯了…當時阿南拿走一張讓渡書,一張在我身上,後來柯寶隆說他要,我就還給他…是在99年9月18日下午1點,我讓阿南開車6906-XC號,載我至柯寶隆的汽車保養廠,然後由阿南將讓渡書影印放大貼在大門處」(偵卷第9頁反面)、「(變賣修理廠的工具時)他(柯承逸)在飯店睡,他不知道,錢都是阿南拿走我不知道,事後阿南有拿3,000元給我…」(偵卷第9頁反面)、「我是讓阿南僱請用的」、「他(黃少華)事後有拿三千元給我」、「人家(買主)來載生財器具時,他(柯承逸)不在場」(偵卷第102頁)、「(黃少華把生財器具賣掉後,有無處理柯承逸的債務?)沒有,都是在騙他的」(偵卷第103頁)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承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堪信實。被告黃少華於警詢中辯稱:可能是朱塗順要將他做過的壞事推給 伊云云 ,顯與一般事理不符;被告朱塗順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要亦與常情大相逕庭,應係臨訟飾卸、並迴護同時在庭之共同被告黃少華所為,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黃少華雖辯稱其99年8月19日因座車故障,不可能同時前往上址搬走、出售柯承逸所有之生財器具云云,然依卷附車樂福汽車生活館提供之維修單據,除顯示被告黃少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曾在該廠進行維修外,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少華所辯當日行蹤,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判斷。是被告黃少華、朱塗順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少華、朱塗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少華前揭先後對告訴人柯承逸實施詐術,接續騙取上開財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應認為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朱塗順經被告黃少華邀同參與前開部分之詐欺犯行,2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黃少華向告訴人柯承逸詐得4,400元「紅包」部分一併論究,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黃少華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影片發行業務等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適年而立,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本件案發後,業已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朱塗順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之人,亦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復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2人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利用他人債務纏身、急於處理之機會,對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之被害人下手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分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於8、9萬元價值之財產上損害,及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渠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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