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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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車牌0面」,於證據欄第7、8行更正為「車牌0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至為堅硬,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學歷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