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邱慶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1日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4日釋放。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街68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