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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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柯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7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上址屋主 王文漢 同意入內查看,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㈠扣案之毒品翻拍照片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㈤被告柯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