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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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0年度偵字第3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轉讓第三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柒陸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柒陸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轉讓地點欄「高雄市鼓山區○○○路94121號」應補充為「高雄市鼓山區○○○路94
1巷2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復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未逾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持有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對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 劉怡岑 實施本件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5包(驗後淨重共計2.761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5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為了看毒品的重量,噴槍是正常打火機,塑膠管及殘渣袋是其使用K他命後所留下,尚未使用之夾鏈袋則係便於攜帶毒品外出施用等語,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顯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磅秤│1台││├──┼───────┼─────┼───────┤│2│噴燈│1支││├──┼───────┼─────┼───────┤│3│塑膠管吸食器│1支││├──┼───────┼─────┼───────┤│4│殘渣夾鏈袋│1組│內含14個小夾鏈│││││袋│├──┼───────┼─────┼───────┤│5│夾鏈袋│1組│內含367個小夾│││││鏈袋│├──┼───────┼─────┼───────┤│6│夾鏈袋│1組│內含41個小夾鏈│││││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0年度偵字第32180號被告賴建廷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4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之愷 他命分別無償轉讓與 郭俊成陳水福 、少年劉怡岑等人以摻雜在香菸或直接以鼻孔吸入之方式施用,嗣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夜間11時許,賴建廷、郭俊成、陳水福與少年劉怡岑等人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41巷21號住處3樓房間內因吸食毒品大聲吵雜之際,為警據報前往查緝時所查獲,並扣得賴建廷供轉讓所有之愷他命5小包、電子磅秤、塑膠管吸食器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俊成、劉怡岑、陳水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扣案之愷他命5小包、電子磅秤、塑膠管吸食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轉讓三級毒品與少年劉怡岑,然因被告轉讓毒品時年紀未滿20歲,尚非屬成年人,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之愷他命5小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表:
┌──┬────┬────┬────┬─────┬─────┐│編號│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物品│轉讓數量││││││││├──┼────┼────┼────┼─────┼─────┤│1│劉怡岑│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30日夜間│山區 九如 │││││││四路941│││││││21號│││││││││││││││││├──┼────┼────┼────┼─────┼─────┤│2│劉怡岑│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23日某時│山區九如│││││││四路941│││││││21號│││││││││││││││││├──┼────┼────┼────┼─────┼─────┤│3│郭俊成│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30日夜間│山區九如│││││││四路941│││││││21號│││├──┼────┼────┼────┼─────┼─────┤│4│郭俊成│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28日某時│山區九如│││││││四路941│││││││21號││││││││││├──┼────┼────┼────┼─────┼─────┤│5│陳水福│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30日夜間│山區九如│││││││四路941│││││││21號││││││││││├──┼────┼────┼────┼─────┼─────┤│6│陳水福│100年6月│高雄市鼓│愷他命│0.03公克││││26、27日│山區九如││││││間某時│四路94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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