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龍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上為警盤檢查獲,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