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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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予以釋放。又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日夜間9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0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王慶華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沙鹿區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方向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當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3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