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勲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賴勲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勲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50號「亞虎遊藝場」旁停車場,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賴勲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