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舜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13日20至21時許,在臺中市○○○路「銀櫃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