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附近某處,飲用松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東街路口附近,因其在車內雙手發抖、不斷點煙,形貌可疑,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自白之警詢筆錄: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㈡查本案被告甲○○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詢問時,筆錄雖有記載:「因為我老婆發生車禍受傷在家,再加上經濟發生問題,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喝酒開車,我下此絕對不敢再犯,希望庭上能給我自新的機會」(見偵查卷第8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被告並無此自白之陳述,乃一再辯解:「我還沒有駕駛,被你們攔到了」、「我還沒有駕駛啊」、「我沒有開,你也有看到」、「我剛發動而已,剛發動而已」、「那個時候我剛發動而已,車子還沒有開出去」、「車子還沒有上路,你剛才你也有看到,有沒有?」、「我沒有開還沒有發動,剛發動而已,車子還沒有凸出去外面,你也知道啊,你有看到嘛」、「真的沒有上過路」(見本院卷第5頁至反面)。
㈢上開筆錄記載與被告錄音不符之處,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丙○○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庭結證稱:「(問:為何錄音裡被告沒有講到筆錄上寫的『因為我老婆發生車禍受傷在家,再加上經濟發生問題,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喝酒開車,我下此絕對不敢再犯,希望庭上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學長即乙○○初步訊問時被告有講這個,這是在我正式詢問之前,因為我想說這樣記會對被告比較好」(見本院卷第43頁),另證人 李冠緯 即丙○○製作筆錄時全程在場見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亦證稱:「這段話我記得是乙○○在初訊被告時有這樣說,丙○○在做正式筆錄時被告有無講到這段話我不記得」、「(問:就你聽到被告陳述的內容,他有無承認他開車這件事?)就我聽到的被告應該是不承認,而且我們在做訊問時被告講話反反覆覆,很難串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同稱:「我們一開始先跟被告聊天,就把聊天的內容用電腦打下來,然後給他看,念給他聽,他說對,才簽名。他簽完名之後我們問他是不是至樣,有沒有要改的,他說沒有,我們就照著簽名好的筆錄開始錄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員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時,並無前揭筆錄記載承認喝酒開車之陳述。
㈣綜上,被告9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關於「因為我老婆發
生車禍受傷在家,再加上經濟發生問題,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喝酒開車,我下此絕對不敢再犯,希望庭上能給我自新的機會」之處,既與錄音帶之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其餘陳述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核與筆錄記載相符,其他部分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此外,被告甲○○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當天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上麥當勞門口與友人飲酒之事實(見偵查卷第7頁、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之行為,辯稱:伊當天開車去麥當勞跟朋友碰面,車子逆向停在路邊,那時還沒喝酒,喝完酒之後回到車上發動車,並未移動車輪,只是發動車充電,等友人 林欽樹 來幫伊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5頁)。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8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盤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7、22頁、本院卷第5頁勘驗筆錄),亦經證人乙○○、丙○○、李冠緯即當時值勤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2頁至反面、第44頁);且被告當時所作之生理平衡檢測劃圓圈項目呈不正常狀態,警員發現被告對渠等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跡象,此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被告當日上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確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內,且該車處於發動狀態,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伊僅是發動車輛充電,等友人前來開車,伊並未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駕車駛入道路之行為,或僅是在原地發動車輛而已。經查:
⑴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那台車逆向停在新東
街路角,車子並沒有熄火,我們是順向停在新東街靠民生東路口等紅燈,看到駕駛人1分鐘內香菸點3、4支,好像很緊張,手一直在抖,他有看到我們,我們3個員警一起在開車巡邏,我看駕駛很可疑,可能有吸毒,決定攔查他,結果我們下去要盤查他他正好車輪有轉動,車頭也轉出來一點點要開走,馬上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當庭繪製被告車輛當時逆向停靠路邊之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那時我們警車在停紅綠燈,乙○○看到被告車子逆向停在新東街和民生東路的紅綠燈口那邊,被告1支煙點一點又丟掉再點,看起來像吸毒的感覺,我們就把車停在紅綠燈口下去準備盤查他」、「我們快靠近時被告就把車開出來好像要逃走,我走到駕駛座旁邊,李冠緯從馬路走到副駕駛座邊,乙○○請被告拿出證件來,乙○○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就把被告帶回隊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另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具結證述:「因為被告的車逆向停在麥當勞那裡,乙○○說車子旁邊有許多煙蒂,被告神色看起來恍惚可能有吸毒,我們要去盤查他,我們警示燈剛打開,被告就準備要開車離去,他把車子發動,車子往外移動,乙○○就叫我與丙○○先下車去攔車,我走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前方阻止他車子移動,丙○○去駕駛座拍車窗叫被告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3人陳述一致;足認被告當時車輛逆向,已屬異常,且被告有重複點煙、手發抖、散發酒味等可疑情狀,證人乙○○、丙○○、李冠緯因而決定上前盤查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可以採信。復觀諸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警員丙○○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提到:「你剛才不是說你有開?」、「你剛才有開,我們看到你有開」、「車子也移了」、「有開就算了」、「發動車不能動啊,你有動」、「我看到你有開啊」、「我們有看到你有開」(見本院卷第
5頁至反面),堪以佐證警員乙○○、丙○○、李冠緯當時確因見被告逆向發動車輛駛出,應非虛捏。警員乙○○、丙○○、李冠緯既與被告素未謀識,亦無仇隙,倘非親眼目睹被告之違規事證,3人實無須大費周章上前盤查被告,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⑵反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在車內等友人前來開車」
、「可以叫我朋友作證,是他開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用新東街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的公用電話打手機給我朋友林欽樹,他幫我駕車,我在新東街上的麥當勞旁邊跟1個朋友喝酒,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朋友要請我喝酒所以我車子停在紅綠燈旁邊,我在等我朋友林欽樹的時候我坐在車子駕駛座上,因為要充電」、「我有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林欽樹,住臺北市○○路○○巷○○號,家裡電話00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但被告竟不知一同飲酒之友人姓名,悖於情理,亦無從解釋當時為何逆向停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到伊電話通知友人前來開車一事(見本院卷第5頁至反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辯稱係友人林欽樹幫伊開車云云,已難遽信。再經本院查詢被告提供之林欽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又經本院函調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民生東路5段路口附近之新東街15巷1號、30巷44號統一便利商店外所設公用電話於97年11月8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被告所辯撥打予林欽樹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就此,被告復辯稱:「真的有這1支手機,我朋友有來幫我開車,警察來的時候我朋友在吃飯,他去幫我拿鑰匙,所以警察查到我的時候他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前來幫伊開車之友人林欽樹云云,既無證人,無通話紀錄可資佐證,實難採信。
⑶綜合上情,警員乙○○、丙○○、李冠緯證稱看見被告在路
口逆向發動車輛、雙手發抖、車頭移出等節,應較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駕車,辯稱:逆向停車是因不詳友人邀約飲酒、友人林欽樹幫伊駕車、友人林欽樹在吃飯故警察取締時不在場、伊發動車輛是為充電等節,俱與常情不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應係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㈠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進入道路,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用路人之危險非輕;㈡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㈢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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