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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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補充記載為「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徙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犯後否認犯行,事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屬工、家境貧寒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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