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0000000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
結果,被告應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29736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84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88136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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