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6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警機關扣押2支手機(含SIM卡)在案。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判決無罪,且檢察官未對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雖該案部分共同被告因被判有罪而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在案,依前開2份判決內容,前揭扣押物並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未經法院援引作為證據,顯見前揭扣押物與本件案情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63號判決無罪在案,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 李國方余承宗李訓邦陳勇男蕭淵駿吳嘉錦 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在案,共同被告李國方、余承宗、李訓邦、蕭淵駿、吳嘉錦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案可憑,是聲請人所指該案扣押之2支手機(含SIM卡),雖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案既經部分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在本案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該證物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待最高法院最後確定;又上開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中,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發還扣押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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