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新公司)因業務不振,已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依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總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50元,惟積欠稅捐總額為2,880,81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悠新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3月27日桃院永民純98年度司字第15號函影本、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欠稅明細表等為證。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另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悠新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100,650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而悠新公司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務部分共計2,880,81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該等稅捐債權應較其他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已於上述。悠新公司所餘資產僅100,650元,顯不足清償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蓋於此情形下,若准宣告破產,徒然支出應優先支付之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致破產財團財產減少,稅捐稽徵機關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可能,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 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