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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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三行「以一根寺廟之竹『簽』沾上口香糖」,更正並補充為「以一根寺廟求籤詩專用之竹『籤』沾上口香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74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一時貪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竊得之新台幣4,000元已返還予「金鑾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侵害減經,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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