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不予減刑之犯罪如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均有明文加以特定,如其中規定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則排除同條第3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如未特定條文內之各項者,自係立法者有意包括該條規定之全部各項,此亦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從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明顯違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條文之文義,自無足採用。依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殺人未遂罪,自不得予以減刑,聲請意旨亦同認於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