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3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人竊取,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在案。另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裁定,雖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蘆竹鄉農會外社分部」,誤載為「蘆竹鄉農會外設分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3紙附於本院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聲請人並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然此部分之誤載,尚無礙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同一性認定,是應認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合法公示催告在案,附此敘明。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33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蘆竹鄉農會外社分部│88年9月30日│3,750元│FA七00三八六│││1│││││二││├─┼─────────┼─────────┼───────────┼────────┼────────┼──┤│00│甲○○│蘆竹鄉農會外社分部│88年10月30日│2,600元│FA七00三八八│││2│││││九││├─┼─────────┼─────────┼───────────┼────────┼────────┼──┤│00│甲○○│蘆竹鄉農會外社分部│88年11月30日│4,950元│FA七00三八九│││3│││││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