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玉寶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鈞院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1、7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惟因如上開2紙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已過期,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陳稱為求救濟已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惟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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