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5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梧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千元)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51號被告林浩梧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0日19時許,酒後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一街口,與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李家洲 發生行車糾紛,經李家洲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慶信 、 黃仲聖 據報前往處理;林浩梧因認員警劉慶信處理方式不公,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30分許,明知劉慶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慶信,於劉慶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對其實施逮捕時,林浩梧因抗拒逮捕,以手抓住劉慶信之警用制服並發生拉扯,致劉慶信之警用制服鈕釦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慶信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慶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浩梧固坦承酒後辱罵員警劉慶信,並與劉慶信拉扯,而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辯稱:劉慶信之言語也有兇伊,且是劉慶信先動手推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慶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李家洲於警詢之證述,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蒐證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穢語侮辱、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屬不該,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