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霖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永霖與 符興中符興隆 (被告符興中、符興隆業經判
決確定)為遂行以刮刮樂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乃自民國88年3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符興中、符興隆、張永霖共同籌劃,並負責執行購買郵局人頭帳戶、申請設立如附表1所示之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復以在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設租用電話,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1所示之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申請使用指定轉接功能,將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而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出租公寓之成員負責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且陸續大量印製仲盛娛樂機構、德盛娛樂機構、豐盛集團)、景順投資機構等為名義之刮刮樂之海報,其上印有「現金五十萬元、刮中即送」、「瘋狂樂透大放送、祝您幸運中獎」之文字;大致準備就緒後,即由被告符興隆、張永霖進駐租得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公寓,成員有被告 郭哲彰符世昌賴譽文邱玉華蘇美如林柏元周逸雯陳建良張永吉 (被告郭哲彰、符世昌、賴譽文、邱玉華、蘇美如、林柏元、周逸雯、陳建良、張永吉等均業已判決確定),臺灣地區由被告符興中負責、成員有 蘇育德王雲楨陳桂梅 (被告陳桂梅、蘇育德、王雲楨業均判決確定),渠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符興中、陳桂梅、蘇育德、王雲楨負責摺疊前揭已預先印製好之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內,將上述內裝有詐騙之刮刮樂廣告紙並寫明被害人姓名、地址之信封,載運至各地郵筒分散寄予各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五十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轉接至大陸廈門地區由該地成員分別虛以前開集團之會長、副會長、主任、會計師、督察、律師事務所人員、律師及幸運得獎人等身分接聽電話,佯稱恭賀被害人中獎,及要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15之稅金(即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預先設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稅金後,渠等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港幣六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預先所開設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又中彩金520倍,要求被害人再匯一成彩金之金額始可領取彩金,或以港幣差額、轉投資、簽賭六合彩、賽馬、中獎抽成、電腦IC維修費、組頭工本費及補繳會員費等名目,自7萬5千元至數佰萬元不等之款項,使害人陷錯誤而陸續匯款,適有如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由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臺灣地區之被告符興中,再由被告符興中指派被告蘇育德、 王雲禎 、陳桂梅至全省各郵局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每筆金額,領得所有詐騙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符興中管理,總計獲利約
1億元。㈡被害人等受騙後打電話循線追討匯款時,電話轉接至大陸廈
門時,接聽電話之被告張永霖、符興隆、符世昌、林柏元、郭哲彰、陳建良、張永吉及符興中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電話中對被害人嚇稱:「我會送壽衣給你穿」、「你女兒很漂亮,我知道你家在那裡,我有路無厝」及「公司知道你家住那裡,如果你不怕你家出事,你可叫人來查」恐嚇之言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張永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張永霖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被告張永霖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張永霖被訴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則被告張永霖就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永霖。
五、查被告張永霖被訴於88年3月間起至89年1月31日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2月22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張永霖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張永霖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為5年,較常業詐欺罪為短),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提起公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後,故以提起公訴日作為停止期間之基準)至92年4月15日發布通緝之2年2月又2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90年
2月12日提起公訴至90年2月2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0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張永霖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9月23日完成;時效較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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