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慶 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柯慶得 (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好,身體欠佳,工作不穩定,認原審判太重,請求減輕;當時在住家門口檢查機車,未發動機車,騎在伊姊夫宿舍巷道內,那是姊夫的地,且騎沒有100公尺云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且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家門口檢查機車,未發動機車;騎在伊姊夫宿舍巷道內,那是姊夫的地,且騎沒有100公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4、46頁)。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2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遭警員 黃一志 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一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攔查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將引擎關掉?在還沒有攔查前,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引擎是發動的還是正要發動?)我有看到被告騎一小段距離,就是要把車子停在98號那裡。(問當時被告是用手牽還是有跨坐在機車上?)跨坐。(攔查以後證人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以後,接下來是做哪一種動作?)因為我們有跟被告做詢問,他說他騎機車來,是要來98號這邊,…。(《提示偵查卷第15頁被告柯慶得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在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說「我在18日中午12時的時候,我在臺中市○○區○○路的工地飲酒,喝啤酒罐裝一瓶,下午又喝啤酒一瓶,共兩瓶及保力達B,與同事一起喝,喝到16時結束」,這部分是不是當時被告在警詢的時候向你們所表示的內容?)對。(剛才你有提到說被告在騎車進入430巷98號前有一段,你所說的有一段那是什麼意思?)我就是停在旁邊這樣子,就是有行駛一小段距離,我看到他行駛一小段距離,插到98號那邊。(所以你在取締被告以前,你有看到被告是有一小段是跨坐在機車上?)沒有,就是有駕駛的行為,駕駛停到旁邊。(你有看到被告駕駛一小段,事後就停在430巷98號前?)對」等語甚詳(本院簡上卷第72至77頁),顯見證人黃一志親眼目睹被告有騎車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後決定予以攔查,且被告甫遭查獲時亦向證人黃一志坦承其駕駛重型機車前來該處,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駕駛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並駕駛896-DRG機車從臺中市○○區○○路工地住處出發右轉接永春南路,然後到達警方攔查地點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大致相符(速偵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7、18、30及3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工地住處出發,右轉接永春南路,然後到達警方攔查地點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提出現場空照圖1張,惟被告自行標示之騎乘及查獲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巷道內,亦屬供公眾行駛道路之一種,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伊當時在住家停,未發動機車;騎在伊姊夫宿舍巷道內,那是姊夫的地,且騎沒有100公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經濟狀況不好,身體欠佳,工作不穩定,認原審判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