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㈤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附近時,巡邏員警見其車速甚快,且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認其行跡可疑,遂尾隨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將之攔查,其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政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6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斯時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 張發仁 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4年2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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