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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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自白104年1月8日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由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 楊芷璇 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被害人楊芷璇遭竊後雖有報案,然在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主動前往警局供出其104年1月8日之竊盜犯行前,警員並無何客觀之合理事證懷疑該竊案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該竊案之犯罪事實,然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警局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4年1月8日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惕勵,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李信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25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三媽臭臭鍋」店前,因見 劉翰樺 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入店用膳,且機車座墊置物箱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劉翰樺所有、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件(內含iPhone4S牌行動電話1支、汽車晶片感應器1副)得手;其後李信賢欲將該支行動電話變賣獲現未果,乃將之棄置他處,前開汽車晶片感應器則遭李信賢留置在車號000-00號車輛內。嗣劉翰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許,步行途經基隆市○○區○○路、信四路口,因見楊芷璇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楊芷璇不注意之機會,拔出該機車鑰匙並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楊芷璇所有、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件(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其後即將現金用於購置嬰兒用品而花用殆盡,其餘包包連同證件、卡片等物則均遭李信賢隨手丟棄。嗣於104年1月21日,李信賢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信賢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劉翰樺於警詢時之│證明證人劉翰樺於103年8月│││證述│25日上午5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件遭竊││││之事實。│├──┼──────────┼────────────┤│3│證人楊芷璇於警詢時之│證明證人楊芷璇於104年1月│││證述│8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件遭竊之││││事實。│├──┼──────────┼────────────┤│4│證人 李圳 源於警詢時之│1.證人 李圳源 於103年8月24│││證述│日下午7時許至翌(25)││││日上午6時許期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列竊盜犯行之事實。││││2.上開起獲之汽車晶片感應││││器1副,係被告遺留在車││││號901-B9號車輛駕駛座內││││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上開起獲之汽車晶片感││││應器1副,係證人劉翰樺所││││有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拍照片1份│一)所列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基簡 字第 717 號判決(104.06.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63 號(104.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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