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錦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38度高梁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日22時10時許,自上開成功一路之成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惟因駕車不諳上開停車場繳費離場系統操作,而無法駕車離去,迨上開停車場管理員到場協助,詎其駕車倒退之際,因疑似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糾紛,乃上開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22時55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錦昌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9頁、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影本各1件、現場蒐證彩色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其詳細車輛資料、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附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卷,第13至30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且其駕車倒退之際,因疑似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糾紛,乃上開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22時55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且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船長、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被告日後故態復萌、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否則罰太輕,根本不必怕,日後再酒後駕車被警抓僅繳錢即可了之不良心態存在,是最糟宿習, 爰用啟 飲酒前先想到家中有家屬需照顧,不要等到酒後駕車被警抓,才要求別人同情。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3年4月23日以73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訴字第41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4年8月23日確定,於85年1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且迄至本案104年5月10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應有自制力並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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