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訴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慶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慶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偽證,該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檢察官告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之旨,被告即坦承作證時說謊之情。被告自承與 邱禾 認識一兩年,交情普通,平常碰面時會聊天,但沒有經常聯繫,主要交集是一同施用愷他命,而邱禾所犯上開案件即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案,其說謊作偽證是因為想要幫忙朋友,不想害到邱禾等語。被告誤解友情之真意,於審判程序中雖經檢察官、辯護人、法官一再追問,仍堅持捏造迴護邱禾之不實事項,使法庭尋求真實之過程遭遇阻礙,耗費額外司法資源,且使自己亦陷於受追訴之處境。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洗車、貼磁磚等工作,家中與父母、姊姊同住,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經被告上訴於二審繫屬中,尚未確定,然本案仍有導致其緩刑宣告被撤銷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