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基因甲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乙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
甲、乙案件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並與前揭己、庚案件所定應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榮宗猶未斷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金島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據報於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3室其友人 林進雄 住處查察時,吳榮宗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榮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5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被告10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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