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吉利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2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於另案接受警詢時,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吉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23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其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