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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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凃奕丞 、 蘇傳傑 (上開二者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沈昭明均為朋友關係,凃奕丞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並偕同員警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詢問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凃奕丞因懷疑係遭黃 順忠 設計陷害,致員警對其為上揭搜索及調查,竟教唆蘇傳傑、沈昭明出面為不實之偽證,沈昭明因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7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就該案被告黃順忠是否販賣毒品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黃順忠告發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昭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101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各一份,被告沈昭明之結文、本院號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沈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沈昭明雖先後2次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罰規定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常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是舉凡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形成法定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於決定法定刑輕重時,既已加以考量而為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之因素,於量刑時,即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沈昭明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凃奕丞因懷疑告訴人黃順忠為線民、而邀同友人即被告蘇傳傑及沈昭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偽稱告訴人黃順忠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沈昭明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且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黃順忠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過之心,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編號│證人│時間│地點│偽證內容│├──┼─────┼────────┼───────────┼─────────┤│1│凃奕丞│101年2月6日下午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二全部││││時10分許│第9偵查庭││├──┼─────┼────────┼───────────┼─────────┤│2│蘇傳傑│101年2月6日下午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二編號1││││時10分許│第9偵查庭││├──┼─────┼────────┼───────────┼─────────┤│3│沈昭明│101年2月6日下午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二編號3││││時10分許│第9偵查庭││├──┼─────┼────────┼───────────┼─────────┤│4│凃奕丞│101年3月6日上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二全部││││10時42分許│第14偵查庭││├──┼─────┼────────┼───────────┼─────────┤│5│凃奕丞│101年6月19日下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7法│附表二全部││││2時30分許│庭││├──┼─────┼────────┼───────────┼─────────┤│6│蘇傳傑│101年7月17日上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7法│附表二編號1││││9時30分許│庭││├──┼─────┼────────┼───────────┼─────────┤│7│沈昭明│101年7月17日上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7法│附表二編號3││││9時30分許│庭││└──┴─────┴────────┴───────────┴─────────┘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新臺幣)│││├──┼──────┼────────┼─────┼────┼────────┤│1│100年8月19日│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00元│凃奕丞│凃奕丞與蘇傳傑各│││晚間7時12分│附近│││自出資500元後,│││許││││凃奕丞即駕車搭載│││││││蘇傳傑前往左列地│││││││點,由凃奕丞出面│││││││向黃順忠購買毒品│││││││。│├──┼──────┼────────┼─────┼────┼────────┤│2│100年8月31日│嘉義市○○路柏克│1000元│凃奕丞│凃奕丞獨自向黃順│││晚間7時許│山莊附近│││忠購買毒品│││││││││││││││├──┼──────┼────────┼─────┼────┼────────┤│3│100年9月17日│嘉義市○○路大同│1000元│凃奕丞│凃奕丞與沈昭明各│││接近晚間9時│商專附近│││自出資500元後,│││││││凃奕丞即駕車載沈│││││││昭明至左列地點,│││││││由凃奕丞出面向黃│││││││順忠購買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