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翁真真
張錦屏 被上訴人東京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於臺中市○○路「臺
中技術學院中正圖書館整建工程」之耐磨聚氯乙烯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5元計價,經被上訴人施作後已於98年1月22日施工完成,核算施作數量走道部分共1,388.91平方公尺、房間部分共1,62
4.09平方公尺,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5%),期間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尚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320,448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起先藉詞推託,其後則稱被上訴人請款數量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復經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場實地丈量,經確認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上開計價重新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總計為1,567,434元(含稅5%),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僅以有施作自平式水泥之範圍來計算,但被上訴人地
板工程之施作並非必然要在自平式水泥上方施作,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有些係未施作自平式水泥,範圍比較大。原審卷33頁,請款單後的第一張附圖(二樓),中間 蔣公 銅像的位置,並沒有鋪設的自平水泥,那個位置被上訴人有施作地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請款的地磚完工數量要與其他廠商施作的自平水泥數量相同,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所稱已付工程款中之82,914元款項,係支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新北市○○區○○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涉;又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確認單係上開修補工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97,182
元,嗣經追加26,261元,共計1,223,443元。經雙方再多次協調確認後,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共1,364,708元(1,281,794元+82,914元)。
㈡被上訴人於當初提出數量為3,000㎡左右,後又兩次修正為2
963㎡左右。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於現場丈量,第一次丈量結果為2785㎡左右,與被上訴人之數量誤差178㎡左右,因現場無法算出,被上訴人未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第二次丈量為2,899㎡左右,誤差64㎡左右,被上訴人於現場就算出誤差面積,且現場又「增加」其他面積要求上訴人公司小姐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因小姐不懂就於計算式上簽名,但實際上應為2,528㎡左右,而非在計算完畢後又在下方寫「增加」其他面積(詳如附件四),實際應為誤差434㎡左右;第三次丈量,因上訴人公司小姐並非了解工程計算,上訴人公司又派另一名先生陪同丈量,丈量為2,531㎡左右,誤差432㎡左右,且發現現場有六分之一辦公室無法進入未丈量,就已誤差432㎡左右,是否前兩次丈量也未全部面積計算,且因現場無法算出數量,被上訴人未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事後上訴人公司算出數量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多次修正數量,且未將第一次及第三次計算式提出,只提出誤差較少且現場就計算出及另外「增加」的第二次計算式,實為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地板工程為貼於自平式水泥上方,數量本應與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相符,但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僅為2,5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量卻較自平式水泥多,顯不合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列工程款之金額,已約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數量,與自平式水泥數量相近。
㈢被上訴人於付款完畢後卻多次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他之款項,
且三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丈量,三次之數量之誤差極大。另被上訴人將損料及工地管理不當之費用全數加至工程款要求上訴人支付,但合約已明訂數量為實作實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何?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何?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款以每平方公尺515元計價,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2日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5%),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尚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320,448元未給付。嗣經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場實地丈量,經確認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上開計價重新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為1,567,434元(含稅5%),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元未給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票收入明細、出廠證明(以上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792號卷)、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工地聯絡單、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數量表(有上訴人公司人員 卓淑玲 會同丈量確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898.63平方公尺後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即卓淑玲、林志郎之簽名)、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位置場景照片、系爭工程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驗收證明單、基本資料報表、82,914元之付款支票及註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第49-67頁、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8-41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卓淑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第二次測量的結果,雙方有何不同意見〈提示原審卷第169-170頁,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169-170頁的計算式是我打的,這次雙方沒有不同意見,均有簽名。(法官問:第二次丈量的結果,增加項目的記載是你簽名前就有的嗎?)這是我寫的。增加的部分是蔣公銅像區前方地坪479.72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49.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等於295.22平方公尺,這是第一次計算時沒有放進去的,第二次測量才補進來。此次的計算方式已經扣除損料的部分。(法官問:當初就蔣公銅像區部分是否是用推測的,有無實際測量?)我們有實際進去教室測量,我負責拉米尺, 李齊庭 負責寫尺寸。(法官問:是否可以現場計算蔣公銅像區面積為何?)可以。計算結果為
264.3平方公尺,長11.49乘以寬11.86等於136.27平方公尺,加上11.57乘以11.07等於128.08平方公尺。蔣公銅像區面積為136.27+128.28平方公尺。這次的計算方式與第二次的計算方式是相同的,都有扣除損料,這是合理的測量誤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增加的部分,是否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是否全部丈量完畢後才增加的?)不是,是依現場丈量的結果記載的。是,全部丈量完才增加的。(法官問:原審卷第170頁寫有『另有兩個數量沒寫到...74.76平方公尺』,這樣是否表示你二樓的部分有遺漏,所以才有後面的補註?)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1頁),堪認兩造已於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時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2,898.6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81,794元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與自平式水泥施作數量相
當,因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僅有2,500平方公尺等語,核與上列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數量表(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卓淑玲會同丈量確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898.63平方公尺後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即卓淑玲、林志郎之簽名)不符,且依該現場丈量數量表所示,自平泥數量為2,540.55平方公尺,亦非2,500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已付清之工程款,除了上列1,281,794元外,尚有一筆82,914元,共計1,364,708元(1,281,794元+82,914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2日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5%),且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等情,既已如前述,而上列82,914元係指上訴人給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之工程款26,261元及新北市○○區○○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之工程款56,653元,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列基本資料報表、26,261元之98年11月24日報價單及修補照片、56,653元之99年5月16日報價單及採購確認單、82,914元之付款支票及註記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4-35頁),且上訴人對於上列證據亦未爭執,足見上列82,914元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不應計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2,898.63平
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81,794元。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每平方公尺515元計價,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2,898.6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即為1,567,434元(2,898.63×515=1,492,794.45,加上含稅5%之74,
639.7225,則為1,567,434.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281,794元之後,尚餘285,6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6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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