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