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斯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斯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斯聰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已於10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102.4.17│本院102年│102.6.14│同左│102.7.16│高雄地檢││││月,如易科││度簡字第││││102年度││││罰金,以新││2408號││││執字第││││臺幣1,000││││││9019號(││││元折算1日││││││已執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4.17│本院102年│102.11.13│同左│102.11.13││││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條例│││1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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