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104年度朴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竹旺因不滿 鄭清湶 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自宅旁之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種植4棵樟樹,不僅其枝葉遮蔽自己在同地段270-2、270-3地號土地上耕作之農作物生長所需陽光,且延伸之樹根亦妨害耕耘機之操作,遂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及不久後之某日,陸續持刀環剝上開4棵樟樹樹皮,然見該4棵樟樹尚未死亡(李竹旺於102年3月26日所涉之毀損罪嫌,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且其各次毀損行為與本案無一罪之關係,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下述),竟另起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將混水後之農藥巴拉刈,噴灑於上開4棵樟樹旁,致該4棵樟樹因而加速死亡或嚴峻瀕死,足生損害於鄭清湶。
二、案經鄭清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竹旺或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與檢察官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告訴人鄭清湶種植之上開4棵樟樹旁,噴灑混水之農藥巴拉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自己耕作之農地上噴灑農藥時,係風將農藥吹到上開4棵樟樹旁,我沒有毀損行為。且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而民法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同法第767條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從而告訴人種植之上開4棵樟樹枝根逾越地界,依法自得將之除去。另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我依法排除侵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縱有過當,亦應減免其刑。此外,上開4棵樟樹並未死亡,又該4棵樟樹所在之土地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對此4棵樟樹並無所有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將混水後之農藥巴拉刈,噴灑於上開4棵樟樹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問:案發時你手持何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鄰○○○○○○號住宅後方做何事?)案發時我揹農用農藥桶手持噴霧器,到上記地點務農時,順便噴灑農藥毀損鄭清湶所種植之紅樟樹4棵。」、「(問:你是否有在103年10月2日15時51分,在鄭清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宅後方,以巴拉刈農藥混水,用噴霧器,對該處的紅樟樹噴灑?)是。」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問:巴拉刈農藥混水,用噴霧器對該處的紅樟樹噴灑,會導致樹木死亡吧?)我不能讓那些樹活。」、「(問:你涉犯毀損是否認罪?)這件事我做的,我不能讓那些樹活。」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具備毀損之故意。
(二)上開4棵樟樹經本院送請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 詹明勳 教授鑑定後,結果為「編號1、3之樟樹,樹況為:完全無活樹冠;編號2之樟樹,樹況為:活樹冠比率5%;編號4之樟樹,樹況為:活樹冠比率8%」「編號1與編號3健康度與樹形結構分數為0;編號2與編號4健康度與樹形結構分數為0.06。編號1、3樹木已死亡,編號2、4嚴峻的(瀕死),且無法復原生長,半年到1年內就會死亡」有嘉義縣六腳鄉樟樹健康度及價值評價報告存卷可循,可認上開4棵樟樹已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無虞。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於102年3月26日前後,有將上開4棵樟樹剝皮」等語。核與嘉義縣六腳鄉樟樹健康度及價值評價報告所載「在現地勘查發現,4株樟樹皆有開口孔洞或樹皮損傷的情形,根據其傷口外觀,絕非生物因子所為,應該是利刃切斷所致」等情相符。而上開4棵樟樹經被告環剝之程度,同一報告亦載敘「樹皮環剝長佔圓周長百分率,編號1至4之樟樹依序為75.60%、35.37%、
42.44%、34.10%」另依鑑定人詹明勳教授於審理時陳稱:「樹木環剝圓周超過30%,對樹木生長有絕對的影響,但經過一定時間後,才會死亡,如果有其他不利生長的因素,例如農藥噴灑,則會加速死亡,而上開4棵樟樹死亡或瀕死,可能係因環剝及農藥等多因素而造成,而單純的環剝不會造成樹葉1、2天突然枯萎掉落」等語,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陳:「我於103年10月3日下午,發現上開4棵樟樹樹葉突然乾枯,才去調取錄影帶查看原因,始發現被告於前一天即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揹著農藥桶對上開4棵樟樹噴灑不明液體」等語。足認上開4棵樟樹於102年3月26日及不久後之某日,樹皮陸續遭被告環剝,對樹木生長已有絕對之影響,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對上開4棵樟樹噴灑農藥巴拉刈後,緊接於翌(3)日經告訴人發現樹葉突然乾枯,而此樹葉突然乾枯之現象,又非被告環剝樹皮直接所致,顯然被告噴灑巴拉刈之毀損行為,已加速上開4棵樟樹死亡或瀕死之時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再辯稱:我是依法令或正當防衛之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告訴人將上開4棵樟樹種在國有土地上,故無所有權云云。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 李清地 及弟媳 佘美枝 共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故被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797條所有權人之權能。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種植上開4棵樟樹約有10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證一致,則被告排除侵害之行為,顯不具備時間之急迫性,無從阻卻違法。復正當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而原審雖未依正當防衛過當事由減輕其刑,但已衡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種植之樟木4株阻擋其相鄰田地之陽光、妨害其耕耘機之操作,即任意以農藥摻水噴灑致樹木死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乙節,列為量刑事由,原審行使此項職權,在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種植上開4棵樟樹之土地為國有,而告訴人亦無正當占有之權源,縱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年5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號函在卷可考,然告訴人持有上開4棵樟樹之關係,亦受刑法之保護,故仍屬被告毀損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及不久後之某日,陸續持刀環剝上開4棵樟樹之行為,距本案犯罪時間約逾1年5月,顯不具有時間之密切性,自非接續犯之一行為,本院無從擴張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為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因不滿告訴人所種植之4棵樟樹阻擋其相鄰田地之陽光、妨害其耕耘機之操作,即任意以農藥摻水噴灑致樹木枯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因持刀劈砍告訴人樟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未有毀損犯行等等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