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04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49條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俞祥麟因對原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已屬確定,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被告再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法律所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