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碧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碧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碧華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王碧華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於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受刑人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上開編號以外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卷參照)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裁判確定(102年12月24日)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違反│有期徒刑壹年│101年10月│台灣高雄地│102年12月│台灣高雄地│102年12月│││毒品│貳月│19日│方法院102│3日│方法院102│24日│││危害│││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防制│││786號││786號││││條例│││││││├──┼──┼──────┼─────┼─────┼─────┼─────┼─────┤│二│同上│有期徒刑貳月│101年10月│同上│同上(聲請│同上│同上│││││18日││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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