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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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雄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付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文雄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修正前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同,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但書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96條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所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3月15日,累進縮刑10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12月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2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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