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史依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史上恩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史依倫於相對人史上恩對 陳合勇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史上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史上恩之兄,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遭陳合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選規左轉撞擊後,即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內出血,目前意識昏迷仍未清醒,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陳合勇求償及避免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補償,現有對陳合勇提起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查,足證相對人史上恩喪失意識能力,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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