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眼瞼瘀青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所為實非可
取;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告涂志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文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西安里活動中心」,因故對 游士鏞 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游士鏞臉部,致游士鏞受有左下
眼瞼臉瘀青、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游士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志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士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